南京农业大学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及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向我校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四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五条 学院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二章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认定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七条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情形的具体认定参照《高等学校教育科学技术学术规范指南》(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组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六版)相关认定标准。
第三章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机构和程序
第八条 校学位委员会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具有调查、评议和最终裁定的权力。
校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是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执行机构,受理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实名举报、有事实根据的匿名举报和媒体举报,受理通过学位论文抽检、评审、答辩和相似度检测等形式发现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并负责组织对论文作假行为的调查和认定。
第九条 校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初步认定学位申请人存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嫌疑时,应组成不少于5人的专门调查小组。调查小组成员与当事人及管理部门无利益关系。
调查小组应本着实事求是、认真严谨的原则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进行调查,同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在3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初步调查认定报告,并及时将书面调查认定报告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如对初步调查认定报告有疑义,可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初步调查认定报告内容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未反馈意见的视同为认同。
调查小组对调查认定报告和反馈意见进行审议后,提出初步事实认定建议。
第十条 校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将调查小组做出的初步事实认定建议提交校学位分委员会进行审议。校学位分委员会作出事实认定建议,提交校学位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条 校学位委员会对学位分委员会作出的事实认定建议进行审议,并形成事实认定意见。
第四章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处理
第十二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一经认定,为我校在读学生的,校学位委员会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由我校颁发的学位的,校学位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收回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与学位论文有关的评奖评优资格和结果,并通报其所在单位。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学校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第十三条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若为在读学生,学校可根据《南京农业大学学术规范条例》以及南京农业大学学生相关规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若为在职人员,学校在给予相应处分的同时,应通报其所在单位;若为我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校可根据《南京农业大学学术规范条例》以及南京农业大学教职人员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我校在读学生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我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五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校将视责任轻重情况根据《南京农业大学学术规范条例》以及南京农业大学教职人员相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六条 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的年度考核内容。学院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校可以减少或暂停其相应学科、专业的招生计划,并对该学院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学院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农业大学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