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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学贷款

第一章   

第一条  南京农业大学国家助学贷款适用于学校在校普通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由贷款银行开办,国家财政贴息,面向在校经济确实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发放的,用于帮助他们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的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由在校大学生以个人信誉为保证,经介绍人推荐,由经办银行发放。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学校成立由主管校领导、校办、学生工作处、计财处、教务处、保卫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负责全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的领导工作,学生工作处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学生工作处资助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撰写向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上报的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包括学校经济困难学生的数量和占全校学生比例,计划贷款额度等内容);

()处理与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银行的往来事务;

()审查学院上报的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

()履行学生信用国家助学贷款学校介绍人职责;

()及时向学校和有关单位通报学生贷款的情况;

()管好、用好学生贷款的各种信息资料;

()接受学生有关国家助学贷款问题的咨询。

第五条  各学院根据学生实际情况控制本学院贷款规模,组织本院学生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于续。其主要职责如下:

()接受学生的申请,并按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对照学生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等学生档案,对学生申请书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

()决定学生是否列入国家助学贷款范围;()核定每个学生的年度贷款金额。向学生工作处送交本学院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名单及相关材料。

第三章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并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

()品德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诚实守信,并经介绍人推荐;

()学习成绩良好,能顺利完成学业;

()在校期间家庭及个人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包括学费、基本生活费);

()承诺向银行及时提供学习期间和毕业以后的有关情况;

()在银行开立信用卡或活期储蓄帐户;

()履行按期归还贷款的责任;

()符合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部门。学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的介绍人为学生工作处。

第四章  国家助学贷款的用途、额度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用途分为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学费贷款用于支付贷款学生向学校支付学费;住宿费贷款用于贷款学生向学校支付住宿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学生申请每年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学校每年学费收取标准和住宿费收取标准总和(贷款银行有具体规定的按银行规定)

第五章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程序

第十条  学校为学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只提供一次学籍证明用于国家助学贷款,学生须在开学后10天内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所在学院同意申请后,学生填写《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申请人同时应向学院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本人有效身份证、学生证及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贷款声明的公证书原件);

()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关于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第十一条  学院对学生申请所提供材料的完备性、真实性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申请人造册,报学生工作处,领取《国家助学贷款审批表》(每人1)。并组织申请人认真填写,将填写完整的表格和各种原始材料报学生工作处。

第十二条  学生工作处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编制国家助学贷款名册,并将有关材料报经办银行审查。

第十三条  银行审查同意后,各学院配合学生工作处组织学生统一办理货款的有关于续。

第六章  贷款期限、利率、贴息和展期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贷款的学生毕业后6(根据实际学制确定相应的贷款期限)。贷款的学生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而造成无法按原计划还款的,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办理有关借贷于续。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由国家财政贴息,另外50%由本人个人负担;2004920以后签定的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可参照新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贷款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贷款利息由国家财政贴息,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本人负担。

第七章  国家助学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次发放的管理方式。学费贷款采取按学年发放的形式,直接转人我校财务处的学费贷款专用账户。基本生活费贷款采取按学年(按月)发放的形式,划入借款人专用账户。具体操作形式由经办银行决定。

第八章  还贷管理

第十八条  所有贷款的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确认于续,并根 据经办银行的要求办清相关于续。如贷款的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或未办清有关于续,学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于续。

第十九条  贷款期间,学生出国()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凡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退学、开除的学生,学校协助有关经办银行清收该学生贷款本息,然后方可办理相应于续。

第二十条  贷款的学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一条  对贷款学生蓄意逃避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致贷款形成风险的,银行有权定期在公开报刊及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学生姓名、身份证号码、违约金额。

第九章  贷款变更

第二十二条  贷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终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终止发放。

第二十三条  贷款的学生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经办银行的有关规定,经办银行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贷款的学生和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上级和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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